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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代位权诉讼中的现实问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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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2018 发表于 2020-11-25 09:54:42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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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,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代位权,这就是代位权。代位求偿权是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怠于清偿的权利。我们在实践中债权代位权诉讼遇到的实务问题有哪些呢?对于这些问题很多人不清楚,所以下面催天下(cuitx)小编为大家解答。

《解释(一)》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,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由于该条规定的不是专属管辖,以及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,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、仲裁协议时,仍有必要研究该协议对代位权是否具有影响,确定代位权案件的管辖。

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首次在我国大陆确立了代位权诉讼制度,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,因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时,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,使该债权的利益直接归于债权人。这一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,为债权人有效实现其权利增加了一个合法途径,对保障债权利益、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。

代位权诉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虽然早有法律规定,但所涉的很多具体法律问题,诸如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关系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等,仍有不少争论。由于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大陆民商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,其实践经验的缺乏使有关问题的矛盾尚不能充分暴露,所以必然引致理论研究素材的贫乏和更多的意见分歧。

专业人士认为,对代位权诉讼的研究、立法和实践;

首先要注意发挥综合的诉讼效益,即既要有效地实现债的保全,又要减少各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;

二是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,又要充分保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权利;

三是要注意从实际出发,对各种理论观点进行选择适用,并可以对传统理论作适当突破。

例如,在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(一)》)出台前,理论界普遍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得益应首先归于债务人,而《解释(一)》第二十条则规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,显然没有囿于此前的理论通说。

该条规定使债权人在成功行使代位权后即能获得偿付,不必再次向债务人提出请求,减少了诉累,提高了诉讼效率,而对债务人、次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实质上的损害。本着上述原则,本文仅从诉讼实务的角度出发,对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,以促进该类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。

综上所述就是对此问题的具体阐述,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内容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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